工程造价咨询联合事务所合伙协议
工程造价咨询联合事务所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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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咨询联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工程建设市场需求,为社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商定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企业名称:_________工程造价咨询联合事务所(需符合资质管理部门的规定)。


企业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第三条 经营范围:


(一)提供建设工程投资控制和造价咨询服务;


(二)编制和审核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工程预决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


(三)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工程工程造价鉴证业务;


(四)其他法定业务。




第四条 本企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组织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诚信为本、质量至上的宗旨,遵守行业准则,依法执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合伙人与合伙人出资




第六条 本企业由以下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本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需符合资质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七条 合伙人出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_________元以上),由合伙人共同投入(出资比例应符合资质管理部门的规定)。其中:




第八条 出资人均以现金方式出资,全部出资额应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缴足,并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合伙人在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九条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增加对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企业亏损。




第十条 本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本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企业财产。本企业的财产由企业合伙人依照法律和本协议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企业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受让人条件必须符合资质管理部门的规定,并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受让人即成为本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馈赠、抵押其在企业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




第十三条 本企业的利润和亏损按全体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企业年度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




第三章 企业事务的执行




第十四条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委托合伙人_________为本事务所所长,对外代表本企业执行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本企业事务(经合伙人一致决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企业事务。共同执行企业事务参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订立协议)。




第十五条 执行企业事务的所长应当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十六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所长,检查其执行企业事务的情况;有权查阅企业帐簿。




第十七条 合伙人对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商定解决。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第十八条 被委托执行企业事务的所长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十九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同性质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修改合伙协议;


(五)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以本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七)聘任、解聘合伙人以外的员工和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八)企业员工的分配、奖罚、福利方案;


(九)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一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企业经营期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二)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在不给本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个人的执业资格被注册管理机构注销;


(五)个人职业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


(六)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本企业向合法财产继承人退还其在企业的财产份额。合法财产继承人不得继承合伙人身份。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二十九条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或发生变更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向工商登记机关和资质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企业被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无法继续经营的;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企业所欠招用的员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企业所欠税款;


(三)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按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在法定追诉期内,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经营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三十八条 本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签字):_________ 合伙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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